如果受害人遭受的除了痛苦之外还有1万美元以上的损失,那么他可能会放弃基本保护而以通常的方法进行侵权起诉。基本保护是第一当事人(事故)保险而非第三当事人(责任)保险。只有当受害人放弃基本保护而提起侵权诉讼时,加害人及其保险公司才对此负有责任。
为什么要排除痛苦损害赔偿而且要求扣除双重收益呢?很明显,并不是作者们认为痛苦不是实际损失,或双重收益是一种纯粹的意外收益;而是因为他们在严重事故中并没有排除这些情况。但他们需要某种减少平均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以防止该方案提高保险成本。因为方案对无过错司机的受害人和自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实行赔偿,从而使其范围要比侵权制度的范围更为广泛。因此,如果这一方案下的平均索赔并不比现行侵权制度下的小,那么损害赔偿要求支付的总额就会比现行制度下的大,从而使保险费成本也大于现行制度下的保险费成本(甚至在假设管理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来自减除双重收益的节约可能是暂时的;因为人们可能会减少其现行事故保险以补偿他们依基本保护原则被强迫购买的事故保险。但这一方案的策略是很明确的:即增加取得赔偿的事故受害人数量,但要减少平均赔偿费。
这方案不利于产生适当的安全激励。签署基本保护保险的公司对没有受赡养者的大型、重型汽车司机(包括粗心大意的)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会相对低些;因为这样的司机与那些即使注意但却有许多家庭成员的小汽车司机相比还是不太可能蒙受重大的事故成本。这一结论会增加第二组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激励,但却降低了第一组人的激励。但第二组成员的事故避免成本仍可能比第一组成员要高,他们中的许多人可能以对其相对低的成本减低对其他人的预期事故成本,其方法是更注意地驾车或用更轻便的汽车替代原来的汽车。
无过错原则的支持者们坚定地认为,威慑是刑法的功能。由于对刑事处罚提供保险是非法的,所以责任保险在渐渐削弱过失责任威慑功效方面的作用也就被消除了。但更为强调对汽车事故过失介入者的刑事处罚也会损害这些方案的赔偿目的。如果事故中有过失责任的受害人被处以罚金,那么他的净损害赔偿就应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去罚金数,结果它就与其损害不再相一致。另外,证明行为过失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成本在施加不可保险的刑罚的诉讼过程中也会更高,因为法院自然对那些无能力通过对错误处罚结果投保以保护自己而左右为难的被错误起诉的被告特别关注。
一项研究发现,以其无过错法律对侵权责任进行严厉限制的州可能会增长10%~15%的汽车事故死亡率。这一结果看上去好像是很神秘的,因为无过错法律在死亡案中仍使侵权责任保持着原样。但是,我们必须牢记注意的或然xìng特征:如果无过错原则导致的是更为粗心大意的驾驶,那么就会产生更多的事故,而其中的某些部分将是致命的。
6.15 故意侵权
到目前为止,本章已对意外侵权(accidental tort)进行了讨论,它们在法律中常常被称作非故意侵权(unintentional tort)。现在,我们有必要来讨论侵权法的另一重要方面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像许多法律界限一样,故意侵权在分析上也是不明确的,部分原因在于“故意”一词的模糊不清。在加害人早知道能通过采取追加预防措施而减少事故发生几率这一意义上而言,大部分意外损害都是故意的。当侵权行为人是一家企业而能从过去的经历中预知其每年将遭受一定数量的意外损害时,故意的因素就很清楚了。相反,在许多故意侵权案中,故意的因素被严重淡化了,就像当一位外科医生非故意地超越了病人对外科手术作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时将被看作犯有虐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