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家庭事务的琐小允诺(它们的成本不完全是由诉讼当事人引起的,我们将会明白此理)。不利之信赖(或禁止允诺翻悔)这一概念将那些琐小的允诺也包括在实施范围内可能会对受约人引起大量的成本。
4.一个相关作用就是,使法院远离那些虽可算作一种jiāo换,但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允诺都是极为模糊的案件。例如,当事人双方可能没有规定价格,也没有规定计算价格的方法或准则。为了在这样的案件中实施当事人的协议,法院将不得不对合理的价格作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决定货物应以什么价格出售这一问题上却没有任何比较优势。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商议却是制定合理价格更为可靠的方法,即为一种能通过jiāo换而使双方相互受益的方法。当事人不应被允许将价格商议成本转移到为司法系统出钱的纳税人的身上,虽然如上一节提出的那样,法院可能在为契约提供一些其他条款这一事务上会比当事人具有比较优势。
5.约因原则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阿拉斯加搬运工人协会诉多梅尼科(Alaska Packers’Assn.v.Dcomnico)一案中,被告在旧金山雇佣了一批海员以航行去阿拉斯加捕捞大马哈鱼。当被告的船到达阿拉斯加水域时,海员宣布,如果被告不提高在他们出航前达成协议的工资,他们将停止作业。由于在这短暂的阿拉斯加渔汛期内不可能找到其他可替代的帮手,故被告作出了让步,并允诺船回旧金山后即依他们的要求付给他们更高的工资。(他不得不让步吗?如何才能用经济学术语描述他与海员的关系呢?)当船回到旧金山后,他否认了他的允诺,海员便控告了他。最后,海员败诉了。其理由是,由于没有新的约因所支持,所以契约的修正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这是一个正确的经济结论,因为一旦人们知道这样的契约修正是没有法律强制xìng的,那么处于多梅尼科(Dcomnico)案件中海员同样地位的工人就会知道利用他们雇主的弱点不会得到任何益处。
但在情况完全不同的戈贝尔诉林(Goebel v.Linn)一案中,其结果却是相反的。原告允诺向被告提供冰块,但由于气候突然过度变暖而使冰作物歉收。这样,原告就要求并取得了被告支付更高价格的允诺。后来被告翻悔了,原告告其违约,其理由是契约修正已为新的约因所支持。但证据表明,如果被告执意要实施早定的书面协议,那么原告(与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完全不一样)早就破产了。如果真是这样,被告就可能无法得到任何冰块。这一契约修正在原告一方而言(不存在任何原告故意招致破产风险的暗示)不是机会主义(恶意)的,而只是因非故意的、意料之外的情势变迁所进行的一种合理调整。
对这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可以作出以下概括:在机会主义案例(多梅尼科案)中,只提高要约人的履约成本,所有已经变更的是受约人已将自己置于要约人的控制之下。(应该注意的是,这作出了如下假设:受约人没有适当的契约救济方法以防止要约人不履约的威胁。如果有了适当的救济方法,那么即使法律允许无新约因的契约修正,那种威胁也将是不可靠的。)在非机会主义案例(戈贝尔案)中,由于订立了契约,所以要约人的履约成本出乎意料地上升了。这表明他不是在进行欺骗,如果不对契约进行修正,他确实无力履约。而在机会主义的案例中,因为要约人可以遵守原契约条款而从履约获益,所以,如果法律禁止那种为其自身效率而进行的威胁,他还是可能(为什么只是可能?)会履约的。
戈贝尔案表明,而且在经济学理论上肯定是这样的:没有新约因的契约变更没有法律强制xìng这一原则会有一些例外。现代法律的趋势是放弃新约因要求而简单地拒绝实施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