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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所导致的修正契约,参照多梅尼科案的事实我们可以对胁迫这一术语给予一个简明的经济学含义。参见4.7。

    为了与约因原则的经济学解释相符合,法院往往只调查一个允诺约因的存在,而不追究其是否十分恰当。问约因是否存在,就仅仅只了解这种情况是否是一种jiāo换及是否已经成jiāo。进一步探问约因是否恰当这样的问题就会要求法院去做我们已认为它不会比当事人有更充分准备去做的事,即决定契约中标明的价格(或其他必要条款)是否合理。但这还表明了法院将倾向于运用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而非约因原则来决定何时需要进行契约修正: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如果他们聪明的话,就会愿意提供每天增加半小时的工作以换取其更高的工资。那么,如果他们愿意每月多工作2秒钟,又如何呢?答案是不适当的约因通常会是胁迫、错误、诈欺或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契约约因适当xìng越差,证据的作用就越强。

    4.3契约成立问题;双方同意与单边契约

    期望的jiāo换(contemplated exchange)是价值最大化的,这一假设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实际同意jiāo换条款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如果你出10美元买我的手表,但由于电报公司发报时出了差错以致我收到的电报上面标为“20美元”,我依我的理解接受要约这一事实没有表明买卖会增值。手表可能对我价值为14美元,而对你只有12美元。这样,契约的“主观”理论是有经济学道理的。这一理论认为,只有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真正的意思一致(actualccomting of minds)才能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但这并非意味着绝对不应该对拒绝履行可能不是由他作出而是由通信故障造成的允诺的人收取损害赔偿金。因为,虽然在经济分析上看这样的拒绝更像侵权而非违约,但契约主观理论也有其经济正当理由(economic justification)的内核。

    在电报例证中,经济学家们主要感兴趣的问题是当事人中哪一方更便于防止由发报错误所造成的误解。它很可能是选择通信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因为他可以再发一封确认信,还可以用电话或派人递信。如果他确能以比另一方当事人更低的成本避免误解而没有那么做,那么对他施加法律责任将会有助于减少未来灾难发生的可能xìng。但如果以此为理由而施加责任,那么将瑕疵通信说成已达成契约就可能会有误入歧途的作用。通信瑕疵就会使辨识某一项jiāo换是否是意yù的jiāo换成为不可能,法律将失败的通信视作契约是为了在未来阻止这种失败。

    双方同意(mutual assent)中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是由单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所提出的。我愿意支付10美元领回我丢失的帽子。从传统观点来看,就不存在与潜在发现者商议的问题,也不存在对我要约的承诺问题。然而听到奖赏并将帽子还给我的人就拥有对奖赏的法律主张权。他对我的要约条款的依从可被看作是承诺。这一结果是恰当的,因为它促进了价值最大化的jiāo易。帽子价值对我可能超过10美元,而对发现者可能不足10美元,所以如果发现者对奖赏没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权,那么就不可能发生能增进社会福利的钱与帽子的jiāo换。

    像大多数法院所主张的那样,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是,发现者必须对要约有实际的知晓以对奖赏有法律主张权。诡辩而非实际的法律理由是,承诺要以知晓要约为先决条件。其经济问题是,是否应依一种要求对要约实际知晓的规则来鼓励或阻止遗失物的归还。

    我们必须区分两类发现者:其一,由于他知道归还这一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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