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后果,诈欺和胁迫的法律后果更可能是惩罚。
这些差异可以解释法律为什么更偏好没收定金而非惩罚,但却无法解释对前者的绝对禁止或反对后者的倾向(参见4.13)。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由于没收定金和惩罚(特别是后者)增加了违约所造成的破产风险,它们增加了破产的数量从而也增加了破产的总成本(资源成本,不仅是金钱转让)。而且有些成本对当事人来说是外在的,对此我们将在第14章中讨论破产时认识到。这里还有一种反对惩罚和没收定金条款的相关的宏观经济学理由:假如它们普遍化了,将会增加商业周期的幅度(amplitude of the business cycle),因为在萧条和衰退期,破产数量会更大。
法律是否应以当事人比法院更清楚损害赔偿这一理论而要求每一契约都包含预定损害赔偿条款呢?这是不应该的。在损害发生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可能要比早得多的契约签订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低。并且在强制预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情况下,不只是那一小部分违约和提起诉讼的契约而是每一个契约都会负担成本。
4.11强制履行令
当法院发布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它就命令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契约,如果当事人不依此办理将要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它在逻辑上看并非是英美法中的一种违约救济。像前面摘录的霍姆斯法官表示的意见(dictum)那样,受约人将不得不由此而应支付损害赔偿。但对那些由于对违约者的履约缺少适当市场替代从而造成损害赔偿难以计算的情况则是一种例外。这一例外已压制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案中的损害赔偿规则,而且好像真是这样。
假设我已订立了买房契约,而卖方违约了。由于我可能将这房屋的价值看得比市场价值高得多(像我们在3.5中所见),损害赔偿的估计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免除对买方的损害赔偿就可能导致违约成本的全面低估,因为法院必然会由市场价格所引导并怀疑买方提出的房屋对他有更高价值这一权利主张。
虽然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发布强制履行令而得以解决,但却产生了另一个经济学问题。卖方违约这一事实也许表明还存在着另一种比向我履行出售义务更能增加价值的jiāo易。如果真是如此,那么我们就要鼓励违约。发布强制履行令的结果并非是实变xìng的,因为卖方总能用向我付钱的办法要求我放弃强制履行权,而且如果另一替代jiāo易能产生更高价格的话,那么这种情况据推测是可能发生的。但要求卖方进行另外的协商就会对他产生额外的jiāo易成本。这在实际不可能(physicalimpossibility)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因为在那里要约人是不可能风险(risk of impossibility)的保险人,这样免除履约就是不正当的。假设受约人可能取得要求要约人依契约完成履约的判决。虽然要约人可以支付代价而要求受约人撤销指令(如果不遵守指令就会受到处罚,而且有时是相当严厉的),但其支付数额与因要约人不履约而造成的受约人承受成本却很少或没有关系。实际上,由于强制令可以要求要约人可能承受遵守契约的无限成本(在真正的实际不可能情况下是无限的),要约人就可能依据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而不得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让与受约人以免除他的责任,即使不履约只对受约人造成轻微的损失也会产生这样的情况。事实上,要约人不可能会对此支付太多,因为他的财富和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越少只会使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讨价还价限度更高(其较低限度会是什么?)。但这也只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xìng救济会产生双边垄断,正如3.9中讨论的布默案那样而这正是高jiāo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