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并无过错。Y的律师可能会主张,X也有过失,所以由X自身承担其损失是公正的。不仅公正和合理不是经济学术语,而且经济学家(人们可以想象)对受害人及其律师所关心的问题也不感兴趣:谁应承担这次事故的成本?对经济学家而言,事故是一个定局。它所引发的成本已经沉淀。经济学家感兴趣的是预防未来(成本不合理的)事故和降低事故总量和事故预防成本,但诉讼当事人却对未来绝不感兴趣。他们所关心的仅限于过去发生事故的经济后果。
但是,这种分歧有点言过其实。案件的裁决将对未来产生影响,所以也会引起经济学家的兴趣,其原因是裁决建立或确认了作为人们从事危险活动指南的规则。裁决是一种警告,如果有人以某种方式从事某种行为而发生了事故,他就不得不支付裁决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或者如果他是受害者时就不能取得损害赔偿)。由此,通过改变当事人所面临的(危险行为的)影子价格,这种警告可以影响他们的行为,从而影响事故成本。
相反,法官(和律师)不能忽视未来。由于法官的法律裁定都将成为先例,法官就必须考虑到不同的裁定对从事下述活动的人们的未来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些活动所产生的事故与他所面临的案件所产生的事故是一样的。例如,如果裁决以被告尽管有过失但不应受处罚为理由而判决其“胜诉”,那么该裁决将鼓励其他同样的人去从事疏忽大意的行为,而这是一种成本高昂的行为。所以,一旦这种参照框架由此扩展到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以外,公正和合理就比其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更广泛的涵义。这个问题变成了什么是由一类行为所引起的公正和合理,如果我们不考虑不同的规则对事故发生率和事故预防成本产生的影响,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妥善的解决。所以,法律过程和事后研究方法最终没有过大的分歧。
“法律的经济理论”不应与“普通法的效率理论”混同起来。前者试图运用经济学来解释尽可能多的法律现象。后者(包括了前者)为一些法律规则、制度等提供了特定的经济目标假设。这种区别将在第11章得到明显的体现。该章认为,由全国劳工关系局实施的联邦劳工法虽然可用经济理论说明,但并非一种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制度;它的经济目标(虽然不是效率目标)就是通过特定市场的劳动力供应的卡特尔化而提高工会成员的收入。
2.3 对经济研究方法的批评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尤其(但不限于)是在不喜欢法律的逻辑就是经济学这种思想的法学家中引起了相当多的反面意见。我们已经审视了经济学是一种简化论(这种批评当然不限于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而律师和法官与之没有共同语言这样的批评意见。另一种常见的批评是,经济学方法的规范理论基础过于令人厌恶,以至于使法律制度将(更不用说应该)它们包括进去是难以想象的。这种批评看起来好像混淆了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律反映和执行了基本的社会规范,这些规则怎么会与社会的lún理制度并不一致呢?但是,卡尔多-希克斯的效率概念真是与那种lún理制度那么的不一致吗?撇开第1章中的内容不论,我们将在第8章中发现,只要假设这一效率概念是我们lún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一定是唯一或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法院没有能力有效地促进其他目标,这一概念就可能主导由法院执行的法律。只要效率是我们lún理制度中的一种价值,前面提及的经济学的两种规范研究用法阐明价值冲突和指出以最有效率的途径达到特定社会目的的方法都是为哲学争议所未曾涉及的。
而且,人们不应该由于没有被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最具进取xìng的观点说服而全然拒绝接受它。其最具进取xìng的观点认为,经济学不仅解释了法律制度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为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