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无须论证,但是,自由主义必须实践,自由主义者之所以难当,不在论证难,而在于实践难,而且,特指在非自由秩序下的实践难。
前述关于“自愿当奴隶”的问题,涉及到自由主义思想史上著名的“两种自由”理论。I.伯林当年提出“消极的”(ive,有人认为应当译为“否定的”)自由与“积极的”(Positive,又译为“肯定的”)自由这一对命题。通常最简明的解释是:消极自由即“免于……的自由”,而积极自由则是“做……的自由”。前者意味着不受禁止,后者意味着得到保障,两者分别代表着近代体制的两种趋势,即自由放任与福利国家。但是按过去的说法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去区分“免于……的自由”与“做……的自由”并不容易,因为许多权利实际上都兼有否定与肯定两层意思。例如著名的罗斯福新政口号四大自由之中的“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实际上也就是“要求福利的自由”与“要求减少强制的自由”。前者与福利国家相联系,通常被认为应当属于“积极自由”,而后者与“小政府”相联系,通常被认为属于“消极自由”,但从表述形式来说它们都是“免于……”的句式。
其实从伯林的本意看,他讲的两种自由应当不是从权利主体、而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区分:一种“自由”意味着一个人或一种权力应当尽量不去干预别人,以免妨碍、限制乃至剥夺别人的自由。而另一种“自由”则意味着一个人或一种权力应当力图“使别人自由”,即更多地给别人以帮助和保障,以防止别人“自愿当奴隶”。对于这“别人”来说,那就分别是“免于束缚的自由”和“享受保护的自由”,或曰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由于享受保护往往意味着带来束缚,而扩大保护则要求建立“大政府”并缩小个人自主性,因此包括伯林、哈耶克等人在内的古典自由主义者通常都非常强调消极自由的重要,同时极为警惕积极自由的扩张。
而相对于建立在契约性委托授权关系基础上的公共权力即宪政民主国家来说,个人对他人实行“积极自由”尤其让人忌讳。自由主义不能要求一个人对他人当慈善家,但必须要求对他人不当强盗。在无外部性的条件下,一个人无权(哪怕出于好心)随意干预他人,但也没有责任去“解放”他人,更没有权利对“自愿当奴隶”者实行“强行解放”。而在不存在“强迫当奴隶”现象的自由秩序下这也就意味着无权对他人进行任何“解放”。在自由秩序中那种不满意消极自由而动辄想要“解放”他人的积极自由论者容易导致“到奴役之路”。因此不要说伯林、哈耶克和诺齐克这类古典自由主义者,即便是在一定条件下认同民主福利国家的“自由左派”罗尔斯,在个人对他人的关系上也只假设“相互冷淡”,即既不助人也不害人的这么一种消极自由态度。换言之,为了防止损害既有的自由秩序,避免陷入“到奴役之路”,区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十分重要的,而在逻辑上很难设想两者之外的“第三种自由”。
在自由秩序之下,只要不想强制别人的人在广义上就是自由主义者,当然,他不一定是“自由主义思想家”或“自由主义理论家”,要当后面这两种“家”,需要在常识性自由思想的基础上建构出非常复杂的理论大厦,组织非常精巧的概念—命题—逻辑游戏。但老实说,自由秩序的实现与这种建构和游戏关系不大。人们通常都是凭常识去向往自由的。只有“完善精巧的科学蓝图”才需要极高的智力投入方能向往之。无怪乎后一种“主义”极强调“理论学习”,而自由主义运动则很少有此兴趣。
在已有自由秩序,因而争取自由的实践已失去意义的情况下,精英们把精力花在高智力理论游戏上是合理的——因为自由主义是那么低调,低调得有些平庸,而人类有一种嫌弃平庸的本性,如果没有这些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