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c交换c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c损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c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c个人。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c拍摄c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c复制c拍摄c拓印,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七条,博物馆c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c防盗c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被盗c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c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第一c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第二c从文物商店购买;第三c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第四c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第五c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c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c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第一c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第二c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第三c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c雕塑c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c雕塑c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第四c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c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c保管和展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c出租c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c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c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c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c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c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c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