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c私分c藏匿。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c勘探c发掘。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c勘探c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c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c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三十六条,博物馆c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第一c购买;第二c接受捐赠;第三c依法交换;第四c法律c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c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c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c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第四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c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c交换c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c交换c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