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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出版了兼并准则(第15章已讨论过),警告公司说,在某些市场上兼并某些规模的竞争者将会被提起诉讼。

    同第7条(以及其他结构xìng的垄断)诉讼有关的问题之一,涉及到界定相应的产品市场。在布朗制鞋公司案中,法院是这样界定产品市场的:

    一个产品市场的外部边界,是由该产品本身和它的替代品之间的适当的jiāo叉需求弹xìng或jiāo替使用的程度来决定的。然而,在这个大市场上,仍然可以产生得到严格界定的、适合于反托拉斯目的的子市场。

    同第7条所说的横向兼并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些公司实际上是不是竞争者。当两家公司属于同一生产部门时,是容易得到问题的答案的。然而,当以兼并者是该市场的潜在进入者这一点为理由对兼并提出质疑时,便较难得到问题的答案。在这类案例中,法院除了考虑其他因素之外,通常还要考虑市场集中水平,潜在进入者数量和该产业的历史。

    可以用两种方式通过纵向合并未形成垄断。首先,一家公司可通过兼并它的供给者或主顾来实现纵向联合。其次,一家公司可同其他公司一起,达成诸如产出或需要的物品的契约这样的合同xìng协议。上述两种做法中的任一做法的结果,都能将竞争者挤出市场或拒之于市场门外。这些契约通常受到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或克莱顿法第3条提出的质疑,而兼并则落入克莱顿法第7条的适用范围。

    在分析纵向兼并或排他xìng契约时,法院将考虑市场竞争受到阻碍的范围。因此,必须界定有关的市场和产品。下一步,法院将审查协议或兼并的xìng质和目的,看它是导致效率提高还是倾向于降低供给或需求变动的风险。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该产业中将会形成进入障碍或排挤竞争者的集中和纵向合并的趋势。

    应当指出,这只是处理法律问题时所采取的一种依照情理定案(同本来的违法相对)的方法;法院将考虑存在于兼并或契约后面的原因。

    行为

    按照谢尔曼法第1条,竞争者商定通过限价来限制它们之间的竞争,本质上是违法的。

    在阿迪斯顿管子与钢铁公司案中,一家同业协会的成员控制他们的出价来决定谁应得到什么职位。该协会在为这种行为辩护时指出,受控的价格是合理的;对阻止毁灭xìng的竞争来说,价格限制是必要的;并且,按照习惯法,这将是合法的。在陈述法院的意见时,塔夫脱法官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依照情理定案的方法。按照增夫脱的说法,如果价格限制出于合理的原因而附属于主要的协议,那么,便应根据合乎情理的标准来对它进行审查。即是说,法院应考虑限制的合理xìng能否为主要协议的有利结果所证实。然而,当限制是无根据的或不附属于另一协议时,它便会是非法的。这时,由于协议的首要目的是限定价格,这种限制本身是违法的。

    在42年后的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在法庭裁决书的著名的第59个脚注中较为清楚地阐明了根据价格限制本身定案的原则。主要石油公司商定全部买进已充斥于市场的过剩石油,以便将石油的市场价格保持在足以避免“毁灭xìng的低价”那样的水平上.法院坚持认为,任何限制价格的串谋都是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违反,而不管串谋各方实现计划的能力怎样、价格的合理程度如何,不管造成的损害的数量或xìng质怎样、或者有关各方的市场势力的数量或xìng质如何。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赞同塔夫脱的有关附属的限制与无根据的限制的区分方法。根据这一区分,在发现于无根据的限制*时,法院必须进行的唯一的调查,是弄清楚是否存在  * 本节所说的”无根据的限制”(a naked restraint)或“限制本身”,皆指价格限制是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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