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适用于民间企业,但不适用于政府机构。自帕克诉布朗的案件以来,法院已缩小了州的例外行动的范围。今天,州的大胆的限价企图已处在谢尔曼法的管辖之下。
对外贸易
有时候,是以通过组成卡特尔可以更好地达到某些目标这样的判断为基础,来作出某些活动免受反托拉斯行动影响这样的选择的。例如,韦布-波默林法使在出口贸易过程中通过生产者的协商而采取的服从出口贸易目的的行动或达成的协议,免受反托拉斯法律的影响。
公共事业
人们曾经争辩,电力和天然气供应的自由竞争,会导致不合意的结果。自然垄断理论构成了这种说法的主要基础。受到政府管制的产业,是那些收益被认为只有通过政府的措施才能保持公正的产业。为了充分地管制这样的产业,进入实际上完全受到阻止,现有企业不会因为它们保持着垄断地位而被起诉。
银行业
就像在公共事业中那样,在银行业中也产生了反托拉斯问题。对银行业提供的服务和价格的控制,并不像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控制那样深广。迄今为止,尚未对银行业的日常经营进行过反托拉斯质疑。然而,已经出现了兼并和反托拉斯政策问题。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可以对银行兼并提出起诉。
主要案例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在介绍特定案例的来龙去脉时分析了很多产业组织概念。本节的目的,是辨明影响产业结构、行为和绩效的一般法律原则与法院的作用范围。
结构
谢尔曼法第2条指出实行垄断是非法的。应当加以注意的是,该法规不是把成为垄断者,而是把实行垄断看作是非法的。因此,当发现存在垄断局面时,法院必须确定,垄断者是不是通过垄断活动来取得这一地位的。
一家法院曾经把非法的垄断地位限定为,通过不能完全归结为规模经济、研究、自然优势和适应不可抗拒的经济法则的市场力量,来取得占压倒多数的市场份额,阻止实际的和潜在的竞争。一当某个厂商有了这种地位,它就不能在定价和产量变化方面做任何事情以维持其地位即使是在竞争的幌子下,即使做这些事情并不违反谢尔曼法的第1条。
只有当一家厂商处于自然垄断地位这种垄断地位是这家厂商被迫接受的,或者起因于卓越的技术或预见能力时,它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地位。
正如前面所说的,克莱顿法第7条通常应用于横向合并,这种横向合并很可能会建立起竞争xìng的康采恩。除了有限的例外之外,第7条禁止一家商业公司兼并另一家商业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若这种兼并会在国家的任何一个部分严重地削弱竞争或产生垄断的话。相反的竞争效应必须出现在所限定的产品市场或地区市场上。必须说明,兼并者和被兼并者是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者,兼并在不可接受的限度内威胁着整个市场的竞争,并改变了产业结构。所有这些因素中最难把握和测定的,是竞争效应和市场界定。
在一系列案例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在寻找一种可行的适用于第7条所说的兼并的标准。为了确定一桩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政府必须列出某些因素。产业集中的趋势必须存在;拟议中的兼并必须是会提高集中率的;兼并后的厂商必须是占有过多市场份额的,进入市场必须是困难的。
在第7条诉讼中的可能的辩护包括:(1)兼并引起效率的提高(虽然这种辩护未被广泛地接受);(2)被认为是破产公司的辩护。在1974年通用动力公司案中,两家最主要的产煤企业合并了,在有关的地区市场上显著地提高了集中程度。法院超出未经加工的集中数字来考虑问题,并确认被兼并企业不是一个能继续生存的竞争者,这样,由于破产公司之说,兼并未受到反对。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