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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对与收益有关的信息成本的理xìng反应。

    要求法院将契约应用于当事人没有预见到的偶发事件的任务是,设想如果偶发事件已像现在这样发生时,当事人在契约中对此作出如何的规定。在契约语言中,经常会有一些线索,但也常常没有,法院在那时就不得不进行经济学的思考即可能不得不对什么是处理这一偶发事件最有效率的途径作出判定。因为这是决定当事人已作出如何规定的最好方法。事实上,每一方当事人只是对其自身利润感兴趣,而决不会对共同利润感兴趣。但是,共同利润数额越大,每一方当事人能“取得”的那一份就有可能更大些。所以,他们相互都对履约成本最小化感兴趣,法院就能利用这一点,而依据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可能会赞同的思路来充实、弥补契约的不足。你能理解这与科斯定理和解决飞机噪音问题的合并方法之间的类似之处吗?(上述两个问题均在上一章中讨论过)

    在当事人的意图(由于契约言语或甚至由于契约陈述的内容)与法院认为应当加入的有效率条款有差异时,怎么办呢?如果法律从经济学那里得到暗示,起决定作用的是效率还是当事人意图呢?很奇怪,应是后者。进行jiāo易的人将钱投到应投的地方通常总比法官或陪审团(他们对当事人签约时开始做的事既没有个人利益所在又没有直接的了解)能更可信地判断其自身利益。所以,即使契约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效率而不是依契约实施承诺,实施当事人可确认的协议内容可能是一种比当协议表现为无效率时拒绝执行协议时更有效率的达到其目的的方法。(明确的)协议与效率之间的差异xìng还可能是错误。无行为能力或其他认为明确协议不能在实际上促成当事人共同目标的理由存在的重要线索。

    这里有一个经济分析如何被用以填补契约中遗漏条款的例证。A向B购买货物,并要求在一个月内jiāo货。而在一个月内,B的仓库被火烧毁而货物也致灭失。契约对jiāo货前损失风险的置配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由于A在自己的仓库能以较B更低的成本防止火灾(或投保火灾险),所以如果他们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当事人双方就会将风险分配给A,即使他不再“拥有”这一货物。而且,这是法院在没有任何当事人意向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作出的安排。这一研究提出了决定货物买卖中什么保证(具有法律强制xìng的允诺)应被认为是默示的普遍规则。制造商只在其原先控制的履约范围内,而且仅仅在这些范围内(而非在买方的控制范围内),提供货物担保。这样,他就被认为是默示地保证了货物适于预定使用,但并不保证它们将无限耐用。它们的耐用xìng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如何使用它们,这是买方控制下的一个问题。

    威斯康星州曾经雇了一位名叫本特利的工人在州建筑师的指导下给州议会大厦修建侧厅。本特利忠实地按建筑师的设计进行施工,但由于设计不良,侧厅在建成后不久便倒塌了。州对本特利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他早已保证他的工作能避免此类不幸事件。契约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很明显,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想到侧厅会由于建筑师设计的问题而倒塌,最后,以州败诉而告终。初看起来,这好像是一个正确的经济结论。因为,州能通过更谨慎地选择和监督建筑师而以比本特利这样做更低的成本防止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即使这样,还有可能这样争辩:契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州不受任何原因造成的侧厅倒塌之害。因为保险是处理这种无法预测的偶发事件的途径之一,而契约又常常是保险的方法之一(参见4.5)。但是,本特利不可能比州更适于当保险人。本特利可能会不得不停工或购买保险单,而州却可以通过自我保险(self-insure)而防止这种异常风险。

    至此,我们已对契约是jiāo换(在上一章中,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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