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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c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c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c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c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c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c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c幼儿园c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c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c幼儿园c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c幼儿园c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c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c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c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c文化娱乐c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c幼儿园c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c传染性疾病c食物中毒c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c文化教育c纪律和法制教育c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c爱护c尊重学生,不得歧视c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c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c智力c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c保护c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c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c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c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c图书馆c青少年宫c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c纪念馆c科技馆c展览馆c美术馆c文化馆以及影剧院c体育场馆c动物园c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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