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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西周是封建社会的学者,不同意上述这些同志的意见:(一)吴大琨批评了范文澜关于分期标准,即忽视了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的作用。他指出:划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唯一标准乃是当时社会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状况,而这二者原是密切结合而不能分割的”2。王忍之等虽然同意“区别两个社会形态的主要关键在于生产关系的不同”,但也认为“为了全面c完整地区分两个相连的社会形态,就必须到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统一——即生产方式中去寻找”3。其次,他们认为范文澜的有关周初生产关系的变化的说明,是离开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从个别人物的“经验”或“愿望”中去找寻社会发展的原因。他们说,既然西周还没有出现铁制工具,还不可能在生产力中引起巨大的变革,还不可能出现独立的个体生产,因此也就不能产生封建社会。吴大琨认为,只有在奴隶社会内部产生了封建社会的生产力以后,才能谈到奴隶社会的崩溃和为封建社会所代替。他们还指出,不论哪一种社会形态,当从它那里获得充分发挥余地的那一些生产力还没有充分发展以前,是决不会死亡的。殷代奴隶制的生产力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因此就不能说殷代奴隶社会已经走到末路。对于把周灭商比拟为日耳曼族摧毁罗马帝国,他们也表示不同意。因为这二者的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殷纣时,还处于家长奴隶制阶段,并不是什么“奴隶制的废墟”。

    (二)主张西周是奴隶社会的同志,大都认为西周的土地所有制形态是一种土地国有制。但是他们却有着不同的理解。郭沫若认为,西周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隶主贵族的土地国有制,其特征是一切生产资料均为王室所有。王者虽把土地和劳动力分赐给诸侯和臣下,但也只让他们有享有权而无私有权。对于“公田”和“私田”,他解释说:王室把土地划成方块(井田)授予诸侯和百官,作为他们的俸禄单位,这就是所谓“公田”。但有些奴隶主除了享有“公田”之外,还利用奴隶劳动垦辟方田之外的荒地,这就是所谓“私田”1。比较多的同志虽然同意郭沫若关于奴隶主土地国有的说法,但他们是根据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财产形态来理解西周的土地所有制的。马克思说:“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3徐中舒:《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四川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1杨向奎:《关于西周的社会性质问题》,《文史哲》1952年第5期。1郭沫若:《奴隶制时代》。

    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2。上述同志认为,周天子正是作为“总合的统一体”的代表而君临于全国土地和臣民之上的。杨棫说,西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国有制(或王有制),实际上是王室统治下的氏族共同体所有。因为西周的“王”是整个部落联盟,即全体族众共同体的最高代表,而各氏族中的各家族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是使用“王有”即国有形态的土地来进行耕种,并且是定期进行分配的杨。斯维至认为,西周的“公田”是公社农民为“共同体个人”耕作的,而“私田”则是农民各个家族耕种的份地,但它们仍非私有土地,公社农民只是“承袭的占有者”。《诗经》的《臣工》c《载芟》c《甫田》和《楚茨》等,都是描写公社成员集体耕作“公田”的诗。《噫嘻》的“骏发尔私,终三十里”,指的是农民的“私田”;“亦服尔耕,十千维耦”,则是指“公田”1。

    主张奴隶制的下限在魏晋时代的尚钺认为,西周的“书社”或“社”基本上还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公社,国家或氏族贵族对于土地的占有,是通过公社共同体,而不是通过个体的家庭户口来榨取生产物和剩余劳动,从而土地还是公有制的2。王仲荦虽然主张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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