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c雕塑c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c迁移c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c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c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c迁移c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c保养c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c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c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c抵押。建立博物馆c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c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c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c改建c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c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c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c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c勘探。考古调查c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c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