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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不断满足着人们饲养宠物的需要。日常生活的丰富多彩。人们对新事物的不断追求,使得各种各样的个性宠物不断出现,这就远远超出了我们所习惯理解的“宠物”的概念,词典上对宠物的解释也很难完全涵盖不断变化的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事物、新现象。因此,重新对“宠物”进行科学的定义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对它的定义关系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如何定义宠物概念,宠物溉念范围的宽窄都将会影响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以及与其他人的关系,这不仅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性的问题,因为我们都生活在社会中,都生活在与其他人的交往、接触中,都生活在一个与自然、动物相处的开放的环境中,人与宠物、宠物与宠物之间的关系都有可能引发法律上的关系或问题。因此,什么是宠物?如何认定宠物就显得尤为重要。同一种动物,由于饲养的目的不同,它既可能是宠物,也可能是实验动物,还可以是经济动物

    第一,法律上所要求的“宠物”应当以实际生活或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宠物为基础,同时又应当区别于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宠物概念,因为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石的,法律上对宠物的定义的背后是对权利义务的定位和分配。有些人认为应当把植物纳入到宠物的范围中去,这其实是不必要的,首先这与我们平时一提到“宠物”所联想到的内容不相符合,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确认而不是创设,即法律应当对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惯例进行确认,而不是进行某种创设让人们去遵守。如果将植物纳入到宠物的范畴之内,那势必是要改变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和思维,这不符合人们的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确认的功能要求。其次,植物是静态的物品,长久以来就一直可以成为人们种植的对象,比如入们养花、养盆景等,由于其呈现静态,因此关于植物之间的纠纷与争执较少.涉及植物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即使有,也是牵涉到相邻关系之间的纠纷。因此没有必要将植物纳入到宠物的范围内。通过对是否将植物纳入到宠物范围内这个问题的讨论,我们至少得到这样的结论,法律上对宠物的定义应当符合人们基本的思维习惯与行为,并且应当以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分配为核心。

    第二,法律上所规定的“宠物”,其本质应当为“物”,可以是现实物,也可以是抽象物。一个物要成为法律上所规定的“宠物”,应当能够被人所购买和饲养,并因为购买和饲养成为其饲养人的一项合法财产。也有些人认为这个“人”应当是在法律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这样的理解明显限制了拥有宠物的人的范围.实际上剥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饲养宠物的权利。事实上拥有、饲养定物与民事行为能力并无太大关系,只有当自己所饲养的宠物对他人造成侵害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规定的事由时,饲养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意义,因为这时决定了是由饲养人承担责任还是的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即使饲养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可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人们饲养宠物,对饲养宠物;将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也不产生影响。因此,此时的“人”应当是普遍意义上的人。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宠物应当是其饲养人或拥有人的一项合法财产,此处的合法,不仅指其宠物来源合法,而且指其饲养也合法,如果一个“宠物”是以偷盗等非法手段得来的,如果该“宠物”是法律所不允许饲养的,那么它们就不能被称之为宠物。成为宠物的最低标准在法律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可以任意饲养和买卖,作为民法上的一项财产就应该与野生动物有重大的区别,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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