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述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w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也即机会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不确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的获得或丧失均表现为一种机会。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责任。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一般情况下其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保险人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拟定,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这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为平衡这一现象,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是各国保险法普遍奉行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有相应规定。
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以及我国的保险实务,投保人与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然,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种合同证明。
4.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在将来危险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予其生产或生活上的保障。但这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的保险标的,而只能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损失。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规范保险合同的准则,贯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始终。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第1款、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财产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作明确的界定,但《保险法》第31条却列举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任何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由于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不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保证来决定。因此保险活动对诚实信用的要求特别严格,称为最大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投保人,也适用于保险人。新修订的保险法尤其增加、强化了对保险人诚实信用要求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相关新的制度和措施。
(三)近因原则。近因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我国法律把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将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称为因果关系。只有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包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原则。保险不仅是事后补偿的有效手段,而且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保险虽然能够在约定范围内有效地补偿有关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