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封邑制度
奥斯曼帝国沿袭哈里发时代的历史传统,援引伊斯兰教的相关原则,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奥斯曼帝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起源于奥斯曼帝国作为征服者的统治权。奥斯曼帝国的国有土地称作米里(Miri),特指乡村的耕地,耕作内容局限于粮食作物。城市的土地和乡村的宅地以及牧场和果园系非国有的私人地产,不属于米里的范畴。
伊斯坦布尔的苏丹至少在理论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以提供兵役作为条件将土地赐封给穆斯林贵族,进而在奥斯曼帝国直接控制和执行奥斯曼帝国法律的巴尔干和安纳托利亚诸多地区建立封邑制度。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原型,来自拜占庭帝国的普洛尼亚制度和塞尔柱苏丹国时代的伊克塔制度。封邑制度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逻辑延伸,不仅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成为奥斯曼帝国经济社会制度的突出特征。
奥斯曼帝国的军事封邑不同于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世界的采邑领地,其前提条件是国家对于土地的绝对控制,而封邑面积的增减与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兴衰表现为同步的状态。伊斯坦布尔的苏丹明确宣布,所有耕地皆为米里即国有土地,只有称作穆勒克(Mureck)的自由领有地和称作瓦克夫的宗教地产不在其列。1528年,87%的耕地被纳入米里的范围。封邑包括土地和耕种土地的农民。封邑的耕作者构成国家的佃农,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世代享有土地的耕作权,地租的征纳标准、征纳时间和征纳方式由苏丹确定,封邑的领有者无权更改。奥斯曼帝国的法律禁止农民弃田出走,封邑的领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追回逃亡的农民。封邑的领有者并无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土地收成的享用者,未经国家允许不得出卖和转让土地或将土地赠予他人。根据伊斯兰教法,封邑的领有者必须保证土地处于耕种的状态;如果土地荒芜超过3年,则由国家收回。封邑制度的实质,在于土地受益权的赐封而非土地所有权的赐封。
奥斯曼帝国的封邑制度沿袭哈里发时代的惯例,土地受益权的非世袭xìng和封邑的频繁更换构成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明显特征。所有封邑至少在法律上由苏丹直接赏赐,并由中央政府登记造册,贵族内部的等级分封则被严格禁止。尽管封邑的领有者试图获得苏丹的允准,将封邑传给子嗣,然而封邑的世袭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提供必要的兵役无疑是领有封邑的前提条件。1530年,苏莱曼一世颁布法令,明确禁止行省长官即贝勒贝伊自行分配军事封邑。“从这时起,贝勒贝伊必须为有资格得到封地的人提出申请,帝国政府根据申请书发给授地通知,并将他登记在封地簿册上”。[3]
苏莱曼一世
苏莱曼一世在位期间,巴尔干和安纳托利亚普遍实行封邑制,阿拉伯地区则实行包税制。16世纪后期开始,苏丹往往在封邑的领有者死后收回封邑,改为包税地,由包税人直接向伊斯坦布尔缴纳赋税,封邑制度随之出现衰落的征兆。进入17世纪,封邑数量逐年减少,包税范围不断扩大。以安纳托利亚西部的艾丁桑贾克为例,1573年的封邑包括提马尔590处和齐阿迈特50处,1633年的封邑下降为提马尔260处和齐阿迈特30处,下降幅度接近40%;1563年,70%的提马尔由领有者世袭继承,1610年,只有10%的提马尔由领有者世袭继承。另以埃尔祖鲁姆为例,1653年时共有提马尔5 620处,1715年时提马尔数量减少2 120处,下降幅度为2/5。
四、农业与农民
奥斯曼帝国属于典型的农本社会,绝大多数的人口生活在乡村,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构成奥斯曼帝国经济生活的基础,土地无疑是获取财富的首要来源,小农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农民普遍沿袭休耕和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