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安排的目的和结果显示出,多年来它作为一种最有效的综合销售方法防备未经认可的版权使用而实施控制得到了发展。单个版权所有者要从事这些活动,将是困难的和代价高昂的。因此,应当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这种做法作出判决。
价格歧视和掠夺xìng价格
在1979年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叶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后者指控前者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该条款规定,故意诱发或接受为这一法规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是违法的。在作出销售自有商标的牛nǎi的决策之后,茶叶公司向它的长期供应商博顿公司征求出价,并拒绝了该公司的初始出价,转而征求其他公司的开价,最后得到了博顿公司的竞争者的较低的出价。茶叶公司接着对博顿公司说,它的出价“在天平上是不平衡的”,至少需要降低5万美金。事情的结果是,博顿公司的出价大大地低于它的竞争者。较低级的法院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尽管茶叶公司辩护说博顿公司的开价是为了进行竞争,较低级法院仍判决茶叶公司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述判决。同时指出,假如卖者采用竞争xìng的防御手段,一个仅仅接受两种竞争xìng出价中的较低出价的买者,不会触犯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所以,最高法院将这一法规解释为,如果由于竞争xìng的防御而使给出的歧视xìng价格未受到阻止,那么,一家厂商诱发或接受这种价格,便不可能是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否认一位买者向一位卖者透露出价并使后者打败了竞争者这样的做法是反竞争的。
在两个涉及到被指控试图通过掠夺xìng价格来实现垄断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案例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分析来确定是否出现了掠夺xìng价格。在1977年贾内希公司与美国制酒公司诉讼案中,原告贾内希公司基于美国制酒公司通过歧视xìng的与掠夺xìng的价格试图垄断加利福尼亚市场上私人标牌的伏特加和杜松子酒的销售这样的理由,向美国制酒公司提出了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仅当厂商的销价低于边际成本时,掠夺xìng价格才存在。由于边际成本难以确定,法院便采用阿利达(Areeda)和特纳(Turner)的如下理论:因为平均可变成本接近边际成本,所以能用它来作边际成本的根据。由于费内希公司未提供有关美国制酒公司的定价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证据,故法院裁定贾内希公司未履行其说明掠夺xìng价格的举证责任。
在 1978年威廉英格利斯父子公司同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所属的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在贾内希公司判例的掠夺xìng价格检验标准上作了进一步的改进。这一案例再次涉及被指控的掠夺xìng价格问题。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控告大陆面包公司为了损害竞争而使面包销价低于成本。本着贾内希公司案的裁决它指出平均可变成本可用来替代边际成本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提供了一个调查结果,来说明大陆面包公司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销售其面包。然而,法院却指出。在这一案例中,平均可变成本并不接近于短期边际成本,后者才是掠夺xìng价格的真正的截止水平。因此,法院否决了将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价作为掠夺xìng价格这样的证据。按照法院的看法,当时在面包批发业中存在的过剩能力,意味着平均可变成本显著地高于边际成本,因为前者包括正在闲置的烘箱的费用,同时工资已经在支付,用于配售的运输车装载不足。边际成本将不包括这些费用。法院拒绝接受英格利斯父子公司采用的阿利达和特纳的应将平均可变成本作为边际成本近似物甚至当两者背离时也这样的观点。因此,贾内希案的判决被解释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