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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动机。

    克莱顿法第3条禁止卖者搭售,这种搭售的结果会显著地减弱竞争或产生垄断。这种安排也会受到以谢尔曼法第1条为根据的攻击。不得不由法院决定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搭售安排应当得到默认。

    在1936年的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将它的制表机出租同制表机所使用的卡片的销售搭配在一起。换句话说,该公司要求所有租用它的制表机器的人只能在这些机器上使用该公司生产的制表卡片。政府根据克莱顿法第3条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了指控。后者在辩护时提出了如下理由:如果使用质量较差的卡片,这些机器便不能正常地运转;因此,这样的安排对防止由于机器故障而失去公司的信誉来说,是必要的。该公司还说,由于机器的专利已经使该机器具有垄断地位,所以搭售安排并不是一种扩大垄断势力的企图。然而,法院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违反了克莱顿法第3条,因为这样的安排严重地影响了卡片工业,还因为对保护公司信誉来说,还存在着通过刊印卡片要求说明书这样的限制程度低的选择。

    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之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法院仔细地考虑应运用何种标准使落入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的搭售安排无效。在1953年的泰晤士-皮卡因出版公司案中,法院明确地表达了这两个条款的各自的标准。就谢尔曼法第1条而言,法院说,只有当被告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具有实质xìng的(垄断)势力而且搭卖品的贸易的一个很大部分受到限制时,才违反了这一法规。相比之下,对违反克莱顿法第3条的检验则较不那么严格,如果卖者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具有垄断势力,或者如果搭卖品的贸易的一个很大部分受到限制,才出现违法行为。

    然而,自从泰晤士-皮卡因案以来,关于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和违反克莱顿法第3条之间的区分,已变得模糊起来。不过,仍可从判例规律中抽象出下述一般原则。

    要证实违法,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必须证明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有足够的势力,使卖者在这一产品的销售上能得到高于正常水平的价格。也许能从专利、商标或其他诸如成本优势等独特因素推断这种势力。受搭卖品影响的贸易量也必须“不是无根据的”。

    只有在不存在限制程度低的选择时,通过搭售来保护信誉才是合理的。当搭卖品是独有的产品时,这种情形通常才出现。例如,一家快餐油煎鸡联号中的特许经销委托人可以要求特许经销代理人购买秘密菜谱,因为这种菜谱对保护商标的信誉来说是必要的。然而,特许经销委托人不能要求特许经销人从他那儿购买餐巾,因为餐巾并不是该联号独有的产品。

    克莱顿法第2条a款又被人们称作鲁宾逊-帕特曼法,它禁止价格歧视。一个根据这一法规处理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具有五个因素:

    1.必须是向同一产品的不同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2.价格差异所涉及的必须是商品;该法规不适用于服务。

    3.定价不同的商品必须是相同等级和相同质量的。

    4.任一买者都必须被卷入州际商业活动。

    5.定价的结果必须是显著地削弱竞争。

    在受到依据鲁宾逊-帕特曼法所作的指控时的辩护理由,包括真诚地进行竞争的企图和有成本依据的价格变更。就实用目的而言,后一辩护理由并不很有用。

    鲁宾逊-帕特曼法的案例涉及到对竞争的两种损害。初级范围的损害指的是对实行价格歧视的厂商的竞争者所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次级范围的损害,指的是对得利的买者的竞争者所造成的损害。

    近年来,鲁宾逊-帕特曼法并未得到积极的执行,因为人们普遍地认为它是反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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